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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4309316/2022-00023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7-29
文号: 〔2022〕灌南行复第6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灌南行复第6号 申请人:汪某某。被申请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苏0724工不认〔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21日…

汪某某不服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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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灌行复6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1月19日作出的0724工不认202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223月7日,因连云港市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724工不认〔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某公司原职员于某的配偶。2021年11月27日上午8时4分,于某收到其领导邵某电话,要求其周末加班。于某当时身体不舒服,头晕、心口发闷,以为是感冒,所以没有重视。当天16时左右一行人在走访,于某负责开车,于某在开车途中又对同行人员邵某和同事赵某说心口发闷和头晕,当时邵某提出帮忙开车,于某称自己还能坚持,就继续由他开车回单位。当日17时30分左右,于某下班到家,因自己觉得身体不适、浑身无力,就直接休息了。次日即11月28日上午,申请人汪某某发现于某病情严重,便立即将其送至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人近亲属于某疾病发生在上班过程中,也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0724工不认〔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724工不认〔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1月27日16时左右,公司安排于某等人处理信贷业务,走访结束后回到灌南,途径灌南北环路路段时感觉不适,后回家休息,其家属于2021年11月28日9时左右发现其意识不清不能唤醒,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师到其家中现场检查患者已无生命特征,于某经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1月28日死亡。涉案职工于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是在家中被发现死亡。虽然于某在2021年11月27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出现不舒服等症状,但并没有送医抢救。于某的情况不符合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认定于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经调查、研究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且将该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及期限。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第三人经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没有提出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配偶于某是第三人员工,负责堆沟田楼信贷业务。2021年11月27日星期六早上8:30左右,于某驾驶私家车与其同事邵某、赵某走访于某客户,中午11:30左右回来吃饭。当天14:30左右,于某驾驶私家车与邵某、赵某去田楼拜访客户,16:30左右从田楼回来,各自回家。11月28日9时左右,申请人发现于某意识不清不能唤醒,于9时18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师到其家中现场检查患者已无生命特征,后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2021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724工不认〔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27日,于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出现头晕等症状后直接回家休息。2021年11月28日,于某意识不清不能唤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申请人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2022年1月19日作出的苏0724工不认〔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724工不认〔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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